案例評析:“只此青綠”商標異議案

本案是規(guī)制搶注舞蹈詩劇名稱行為的典型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該條包括前半段與后半段,前半段保護在先權益包括:著作權、姓名權、名稱權、商號權等在先非商標權益,后半段則保護的是在先商標使用人的商標申請權。
 
我國商標法遵循注冊在先為原則,使用在先為例外的保護規(guī)則。該條后半段即是保護在先使用商標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有人的申請權。
 
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進行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一條修改為進一步完善了作品的定義,修改后的定義為“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
 
新《著作權法》對作品的界定包括三個方面,一、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二、具有獨創(chuàng)性;三、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
 
本案《只此青綠》舞蹈詩劇完全符合新《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的定義,作品名稱系作品不可或缺的構成部分,當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被異議人作為同行業(yè)的競爭者,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力的作品名稱申請為商標,很難說具有正當目的。因此,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段的規(guī)定。
 
基本案情
 
異議人:中國某演藝集團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福建某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
 
異議人主要理由:被異議人惡意搶注“只此青綠”商標,損害其對《只此青綠》舞蹈詩劇名稱享有的在先權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被異議人答辯理由:《只此青綠》不具備應有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經審查,商標局認為,被異議商標“只此青綠”指定使用在第41類“音樂表演;在演出場館提供音樂歌舞表演;商業(yè)培訓”等服務上。異議人提供的《只此青綠》舞蹈詩劇入選“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100周年舞臺藝術精品創(chuàng)作工程”重點扶持劇目等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該舞蹈詩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異議人兩次舉辦新聞發(fā)布會以及該舞蹈詩劇首演的時間均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被異議人作為同業(yè)經營者,在“音樂表演;在演出場館提供音樂歌舞表演”等類似服務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已構成對異議人商標的搶注。此外,《只此青綠》舞蹈詩劇以北宋名畫《千里江山圖》為藍本創(chuàng)作,是弘揚中華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的一部精品力作。該舞蹈詩劇是異議人創(chuàng)造性勞動的結晶。被異議商標與該舞蹈詩劇名稱相同,其注冊使用會減少異議人因該舞蹈詩劇知名度所應獲得的商業(yè)價值和商業(yè)機會,進而損害異議人的在先權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典型意義
 
本案是規(guī)制搶注舞蹈詩劇名稱行為的典型案例。該案準確認定較高知名度的舞蹈詩劇名稱事實上具有識別服務來源作用,同時綜合考量所指定服務與舞蹈詩劇的關聯(lián)程度、申請人不正當目的等因素,將舞蹈詩劇名稱納入在先權益范疇,保護原創(chuàng)作品權利人應享有的現實或潛在利益,助力中華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的繼承弘揚與傳播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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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時間:2024-08-14 閱讀:7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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