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專利行為的侵權定性及損害賠償法律依據(jù)

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與侵害專利權行為雖然均屬于與專利相關的侵權行為,但其侵權行為樣態(tài)、所侵害的法益、責任承擔方式均有所不同。單純假冒他人專利而未實施專利技術方案的行為,不構成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侵害專利權行為,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應當適用民法典關于侵權損害賠償?shù)囊话阋?guī)定。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專利號為201420624020.*、名稱為“一種自擠水平板拖把”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
 
嘉興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認為,姚某在其經營的某互聯(lián)網平臺店鋪網頁宣傳其經營的是上述專利產品,構成假冒專利,請求判令姚某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合計5萬元;判令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0)浙01知民初870號民事判決:姚某賠償嘉興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駁回嘉興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姚某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23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專利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假冒專利的行為。嘉興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合法有效。
 
姚某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在被訴銷售頁面展示有與涉案專利相同的產品名稱、專利號,其行為會使相關公眾將被訴銷售頁面對應的產品所實施的技術誤認為是專利技術,侵害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且違反國家專利管理制度,屬于假冒專利的行為。
 
即使假冒專利的產品實際上并沒有實施他人的專利技術方案,不具備專利產品應有的功能,但此類產品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可能影響專利產品的商譽,擠占專利權人制造、銷售專利產品的市場空間。因此,假冒專利行為構成對專利標記權的侵害,屬于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可以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6條、第65條、第68條(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7條、第60條、第6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79條、第1184條(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2月2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19條)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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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時間:2024-06-25 閱讀:17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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